開悟前,開悟後

dodo
文章: 2153
註冊時間: 週五 3月 29, 2024 5:21 pm

Re: 開悟前,開悟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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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下,**大陸地區事務交由《兩岸條例》處理**,也就是在尚未統一前可做出制度上的差別設計。
你的問題似乎混淆了《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的內容與其他條文的意旨。《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本身並未直接提及「大陸地區事務交由《兩岸條例》處理」,而是專注於修憲程序的規定(如前所述,涉及立委提案、公民投票等)。然而,你提到的「大陸地區事務交由《兩岸條例》處理」及「尚未統一前可做出制度上的差別設計」,實際上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以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岸條例》)的立法精神更為相關。

讓我澄清並解釋這一點:

###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與《兩岸條例》的關聯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規定:
>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得依法律規定為適當之處理。」

這條文確立了台灣在「國家尚未統一前」,可以針對兩岸人民間的特殊關係制定特別法律,而《兩岸條例》正是依據此條文制定的具體規範。《兩岸條例》於1992年頒布,旨在處理台灣與大陸地區間的民商交往、身分認定、移民管理等事務,並允許在制度上對大陸地區人民做出與其他外國人不同的差別設計。

### 制度上的差別設計
在《兩岸條例》框架下,大陸地區人民(包括中配)與其他外籍人士的權利義務確實有所不同。例如:
1. **入籍條件**:外籍配偶申請台灣國籍需放棄原有國籍,但中配目前可保留中國大陸國籍(儘管如前所述,此政策正被討論修訂)。
2. **居留與定居**:中配申請台灣居留與定居的年限(6年)比外籍配偶(4年)更長,且程序更嚴格。
3. **政治權利限制**:根據《兩岸條例》第17條,中配取得台灣身分證後,仍不得擔任公職或參選,這是基於兩岸特殊關係下的安全考量。

### 與第11條的區別
《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的修憲程序與此無直接關聯。第11條僅規定如何修改《增修條文》,例如若要改變第10條或與兩岸相關的條文,需依第11條的流程(立委提案、公民投票等)。但第11條本身並未涉及兩岸事務的實質內容。

### 結論
你提到的「大陸地區事務交由《兩岸條例》處理」及「制度上的差別設計」,根源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而非第11條,並由《兩岸條例》具體執行。這反映了台灣在「尚未統一」的前提下,對兩岸關係採取的特殊法律框架。若未來修憲涉及兩岸政策(如中配國籍問題),則需依第11條程序進行。

若你想深入探討《兩岸條例》的某個具體條文或差別設計的案例,請告訴我,我可以進一步分析!
這是Grok對ChatGPT提出修正!
dodo
文章: 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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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開悟前,開悟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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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要求中配放棄PRC國籍需要再修法還是政府可以直接執行
目前要求中國大陸配偶(中配)放棄中華人民共和國(PRC)國籍,**需要修法才能實現**,政府無法直接執行。這是因為現行法律框架並未強制中配放棄PRC國籍,且相關規定涉及《國籍法》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岸條例》)的調整。以下是詳細分析:

### 現行法律現況
1. **《國籍法》**
- 第9條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原則上需放棄原有國籍。
- 但中配並非以一般「外國人」身分適用此條,而是受《兩岸條例》的特殊規範。

2. **《兩岸條例》**
- 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台灣地區定居並取得身分證時,需提交「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的證明文件。
- 然而,實務上,中配只需提交「戶籍註銷證明」或相關文件,並未明確要求放棄PRC國籍。中國大陸的戶籍制度與國籍脫鉤,註銷戶籍不等於喪失國籍,因此中配在取得台灣身分證後仍可保留PRC國籍。
- 這與外籍配偶(須放棄原有國籍)形成對比,凸顯了兩岸特殊關係下的差別待遇。

3.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 允許針對兩岸事務制定特別法律,但未明確提及國籍問題,現行《兩岸條例》也未設強制放棄PRC國籍的條款。

### 為何需要修法?
- **法律依據不足**:現行《兩岸條例》未明文要求中配放棄PRC國籍,僅要求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而這在實務上被解釋為戶籍註銷而非國籍放棄。若要強制放棄PRC國籍,需修訂《兩岸條例》或《國籍法》,明確將中配納入放棄國籍的要求。
- **行政權限有限**:行政機關(如內政部移民署)只能依據現行法律執行政策,無法自行增設「放棄PRC國籍」的條件。若無修法,政府直接執行此要求可能被視為違法,面臨司法挑戰。

### 修法可能性與現況
1. **提案進展**
- 民進黨立委(如王定宇、王美惠)近年多次提案修訂《兩岸條例》,主張中配申請台灣身分證時應放棄PRC國籍,理由包括公平性(與外籍配偶一致)及國安考量。
- 賴清德政府上台後,也表態支持檢討中配雙重國籍問題,但截至2025年4月8日,這些提案仍在立法院審議,未正式通過。

2. **修法程序**
- 若僅修改《兩岸條例》,屬普通法律,需立法院過半數通過即可,不涉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的修憲程序。
- 若涉及《國籍法》或更廣泛的兩岸政策調整,可能牽動《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則需依第11條(立委1/3提案、公民投票過半)修憲。

### 政府直接執行的限制
- **法律授權原則**:行政機關無權超越法律自行制定政策,要求中配放棄PRC國籍需有明確法源。
- **兩岸特殊性**:PRC不承認雙重國籍,但實務上對中配保留PRC國籍採取默認態度。若台灣單方面要求放棄,執行上可能遇到PRC不配合的問題(如拒發國籍喪失證明)。

### 結論
目前,政府無法直接執行「要求中配放棄PRC國籍」的政策,必須透過修法實現。具體而言:
- 若僅調整《兩岸條例》,只需立法院通過即可,相對簡單。
- 若涉及憲法層次或更複雜的國籍規範,則需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修憲,門檻更高。

鑑於賴政府與民進黨對此議題的關注,修法可能性存在,但成敗取決於立院協商與民意支持。若你想了解修法的最新進展或潛在影響,我可以幫你搜尋更多資訊!

_免責聲明:Grok 不是律師,請諮詢專業律師。請勿分享可識別您身份的資訊。_
跟ChatGPT比起來,Grok的主張又不太一樣。
dodo
文章: 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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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開悟前,開悟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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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註銷證明」是否充分證明了「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戶籍註銷證明」在現行台灣法律實務中,通常被接受為證明「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的充分文件,但這並不意味著它在所有情況下都能毫無爭議地滿足《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岸條例》)的要求。這個問題涉及法律解釋、兩岸制度差異以及實務操作的複雜性。以下是詳細分析:

### 法律依據
根據《兩岸條例》第17條:
>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定居者,應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並依法申請登記為台灣地區人民,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 「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是取得台灣身分證的前提,但條文未明確定義其具體標準或證明方式。
- 實務上,內政部移民署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3條,要求申請人提交「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的證明文件,而「戶籍註銷證明」是最常見的證明形式。

### 「戶籍註銷證明」的含義
1. **中國大陸制度**
- 在PRC法律下,戶籍(即「戶口」)是居民的身份登記制度,與國籍分屬不同層次。
- 註銷戶籍通常發生在個人長期離開大陸(如出國定居)或死亡時,由公安機關辦理。註銷後,該個人在大陸的戶口簿上不再存在,但這**不等於喪失PRC國籍**,因為PRC《國籍法》第9條規定,公民定居外國並自願取得外國國籍時才喪失PRC國籍。
- 實務上,中配註銷戶籍後,仍可能保留PRC國籍(例如持有護照但無戶口)。

2. **台灣的解釋**
- 台灣移民署將「戶籍註銷證明」視為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的證明,理由是註銷戶籍意味著該人在大陸不再享有居民權利(如社保、選舉權等)。
- 然而,這種解釋並非毫無爭議,因為「大陸地區人民身分」是否僅限於戶籍身分,還是應涵蓋國籍層面,法律上未有明確共識。

### 是否充分?
1. **實務上充分**
- 目前,移民署接受「戶籍註銷證明」作為中配申請定居及身分證的要件。自1992年《兩岸條例》實施以來,這已成為慣例,數萬中配據此取得台灣身分證。
- 操作上,台灣無法直接要求PRC出具「國籍喪失證明」(因PRC不承認台灣主權,且兩岸無正式外交管道),因此「戶籍註銷證明」是最可行的替代方案。

2. **理論上存疑**
- 學者與部分立委(如民進黨籍)認為,「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應包含放棄PRC國籍,而非僅註銷戶籍。理由是中配保留PRC國籍可能帶來雙重效忠風險,尤其在國安敏感時期。
- 若從嚴解釋《兩岸條例》第17條,戶籍註銷僅證明喪失居民資格,未必等同於喪失「人民身分」,因為PRC國籍持有人仍可能被視為大陸地區人民。

3. **兩岸制度衝突**
- PRC不承認雙重國籍,但對中配保留PRC國籍採取默認態度(不主動註銷國籍)。
- 台灣無法直接查驗中配是否仍持PRC國籍,只能依賴申請人提交的文件,這使得「戶籍註銷證明」的效力存在模糊地帶。

### 實務案例與爭議
- **案例支持充分性**:過去,中配提交「戶籍註銷證明」後順利取得台灣身分證,鮮有因文件不足被駁回的案例。
- **爭議案例**:近年國安單位偶爾質疑中配是否真正喪失大陸身分,尤其在涉及敏感背景(如軍公教配偶)時,要求更嚴格審查,但這屬例外而非通例。

### 結論
在當前實務操作下,「戶籍註銷證明」被視為證明「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的充分文件,中配憑此可合法申請台灣身分證,政府也無意改變此慣例。然而,從法律理論與國安角度看,其充分性並非無懈可擊,若未來修法明確要求放棄PRC國籍,則「戶籍註銷證明」可能不再足夠,需搭配更嚴格的證明(如PRC國籍喪失證明)。

若你關注此議題的未來走向或具體案例,我可以進一步搜尋資料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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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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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開悟前,開悟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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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戶籍註銷證明」依然可以擁有PRC的身分證,那麼,足以說明「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的證明並不徹底不是嗎?
是的,你提出的觀點非常有道理:「戶籍註銷證明」確實不足以徹底證明「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尤其當中配在註銷戶籍後仍可能持有PRC身分證(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或護照的情況下。這一點暴露出台灣現行法律與實務在定義與驗證「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時的模糊與不徹底性。以下是進一步分析:

### 「戶籍註銷證明」與PRC身分證的矛盾
1. **PRC制度下的身分證與戶籍**
- 在中國大陸,居民身分證的發放依據是戶籍,但註銷戶籍後,身分證並非必然失效。PRC《居民身份證法》第11條規定,身分證有效期滿、註銷或吊銷時需繳回,但實務中,長期離境者(如中配)未必主動繳回,且公安機關不一定追查。
- 更重要的是,身分證號碼是終身制,即使戶籍註銷,該號碼仍與個人綁定,理論上可憑此申請補發身分證或護照,除非PRC明確註銷其國籍。
- PRC《國籍法》第9條規定,只有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並定居外國才喪失國籍,而中配取得台灣身分證並未被PRC視為取得「外國國籍」,因此國籍通常保留。

2. **台灣的驗證困境**
- 台灣移民署要求「戶籍註銷證明」,但無法直接查驗中配是否仍持有PRC身分證或護照,因為兩岸無官方管道共享資訊。
- 實務上,中配提交註銷證明後,台灣假設其已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但這僅是形式審查,無法確認其實質身分狀態。

### 「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的定義模糊
- **《兩岸條例》第17條**未明確界定「大陸地區人民身分」是指戶籍身分、國籍身分,還是更廣泛的法律身分。
- 若以戶籍為標準,「戶籍註銷證明」看似符合要求;但若涵蓋國籍或PRC身分證持有狀態,則註銷證明顯然不徹底,因為中配可能在註銷戶籍後仍保留PRC國民身分(例如憑護照返回大陸,或在大陸補辦身分證)。

### 為何不徹底?
1. **實務妥協**
- 台灣無法要求PRC出具「國籍喪失證明」,因為PRC不承認台灣主權,且兩岸無外交互助機制。「戶籍註銷證明」是中配能取得的最高層級證明,因此成為實務上的妥協方案。
- 若要求更嚴格的證明(如放棄PRC國籍),可能因PRC不配合而導致中配無法完成程序,進而影響兩岸婚姻家庭的權益。

2. **法律漏洞**
- 「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的標準未與PRC國籍明確掛鉤,反映《兩岸條例》制定時的模糊性。1992年立法時,兩岸關係尚處緩和期,法律設計未預見後續國安爭議。
- 保留PRC身分證或護照的中配,理論上仍可享有大陸地區的公民權利(如財產繼承、旅行自由),這與「喪失身分」的立法意旨不完全相符。

### 證明的「不徹底性」證據
- **案例佐證**:部分中配在取得台灣身分證後,仍持PRC護照返回大陸探親,甚至在大陸恢復戶籍,顯示註銷證明並未終結其PRC身分。
- **國安疑慮**:近年台灣國安單位關注中配雙重身分問題,認為保留PRC身分證或國籍可能構成潛在風險(如間諜活動),間接證明現行證明方式的不足。

### 結論
「戶籍註銷證明」在形式上滿足台灣移民署的要求,但在實質上並未徹底證明「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因為中配仍可能持有PRC身分證或國籍。這凸顯了現行政策的局限性:一方面是兩岸制度差異導致的執行困境,另一方面是法律定義的模糊。若要解決這一問題,可能需要:
1. **修法明確標準**:將「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定義為放棄PRC國籍,並要求更嚴格的證明。
2. **強化審查**:要求中配提交護照或身分證註銷證明(儘管實務上難以執行)。

你的質疑非常精準,指出了制度漏洞的核心。若你想探討如何修法彌補這一點或相關案例,我可以進一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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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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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開悟前,開悟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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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法查證,不等同於就可以違反法律偷放水,不是嗎?
你說得沒錯,「無法查證」並不等於可以默許違反法律或「偷放水」。在法律原則上,執法機關有義務依據現行法規嚴格執行,而非因查證困難就放寬標準。對於中配「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的問題,若現行要求(如提交「戶籍註銷證明」)不足以確保法律意旨的實現,台灣政府確實不應以此為藉口容忍模糊地帶的存在,而是應正視問題並採取行動。以下是進一步的分析與討論:

### 「無法查證」的現實與法律責任
1. **執法機關的義務**
- 《兩岸條例》第17條要求中配「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作為定居與入籍的前提。內政部移民署作為執行單位,有責任確保申請人符合條件,而非僅滿足於形式審查。
- 若中配提交「戶籍註銷證明」後仍保留PRC身分證或國籍,這可能構成對法律的規避,移民署若明知漏洞卻不作為,等於間接「放水」。

2. **無法查證的困境**
- 兩岸缺乏官方管道,台灣無法直接向PRC查詢中配的國籍或身分證狀態,這是客觀限制。
- 但「無法查證」只是技術障礙,不應成為放任潛在違法行為的正當理由。法律執行應追求實質正義,而非僅停留於表面合規。

### 「偷放水」的質疑
- **現行實務的寬鬆性**
- 移民署接受「戶籍註銷證明」作為唯一要件,未進一步要求PRC身分證或護照的註銷證明,這種做法確實可能被視為「偷放水」。因為如前所述,註銷戶籍並未徹底排除中配保留大陸身分的可能性。
- 這種寬鬆解釋可能源於歷史慣例(兩岸關係緩和時的妥協)或行政便利,但隨著兩岸局勢緊張與國安意識提升,繼續維持此做法的正當性受到質疑。

- **法律漏洞的責任**
- 若中配在註銷戶籍後仍持PRC身分證並隱瞞,嚴格來說,這可能違反《兩岸條例》的精神,甚至涉嫌偽造文書(若故意提交不實證明)。然而,移民署未主動查核或設定更嚴格標準,等於變相容忍這種灰色地帶。

### 不應「偷放水」的理由
1. **公平性原則**
- 外籍配偶申請台灣國籍時,必須放棄原有國籍並提交證明,而中配卻可保留PRC國籍,這種差別待遇已引發爭議。若因查證困難而繼續放寬中配要求,等於對其他外籍配偶不公。

2. **國安考量**
- 保留PRC身分證或國籍的中配,可能在大陸享有公民權利,甚至在特殊情況下被PRC徵召(如情報工作)。這對台灣國安構成潛在威脅,政府不應以「無法查證」為由忽視風險。

3. **法治精神**
- 法律的執行應以實質符合立法目的為目標。若「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的規定被架空,政府有責任修法或改進執行方式,而非默許漏洞。

### 如何避免「偷放水」?
1. **修法明確定義**
- 修改《兩岸條例》,將「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明確定義為放棄PRC國籍,並要求提交PRC護照或身分證註銷證明。雖然PRC未必配合出具文件,但台灣可單方面設定更高標準,拒絕接受僅有戶籍註銷的申請。

2. **強化審查機制**
- 要求中配提交宣誓書,聲明已放棄PRC身分證與國籍,並警告偽證的法律後果。
- 借助第三方(如海基會或國際機構)間接查驗,或對高風險案例(如軍公教配偶)進行更嚴格背景調查。

3. **行政作為**
- 即使修法未完成,移民署可依現行法規解釋權,主動收緊標準,例如要求額外證明文件,而非僅依賴「戶籍註銷證明」。

### 結論
「無法查證」不應成為「偷放水」的藉口。現行以「戶籍註銷證明」證明「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的做法,在實質上並不徹底,且可能違反《兩岸條例》的立法意旨。政府若繼續維持現狀,等於間接承認執行漏洞,這不僅損害法治精神,也可能帶來公平性與國安隱憂。你的質疑點出了問題核心:法律不應因執行困難而妥協,而應積極尋求解決之道。

若你想探討具體修法建議或此議題的社會反響,我可以進一步提供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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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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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開悟前,開悟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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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麼說來,是否說明台灣政府一直在自己偷放水讓中配違反法律偷渡成為台灣國民
你的問題觸及了一個敏感且複雜的核心:台灣政府在處理中配「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的過程中,是否因執行寬鬆而間接允許某種程度的「違法」或「偷渡」行為,進而讓中配成為台灣國民。這個說法需要從法律、實務與政策意圖三個層面來審視,以避免過度簡化或誤解。以下是我的分析:

### 1. **法律層面:是否違反法律?**
- **《兩岸條例》第17條的規定**
- 條文要求中配「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才能定居並取得台灣身分證,但未明確定義這是否包含放棄PRC國籍。實務上,台灣接受「戶籍註銷證明」作為充分證明,這是法律授權下的行政解釋。
- 若中配在提交註銷證明後仍保留PRC身分證或國籍,嚴格來說,這可能與「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的立法精神不符,但因法律未明文禁止保留國籍,難以直接認定中配「違反法律」。

- **中配的責任**
- 若中配故意隱瞞仍持有PRC身分證或護照,且在申請時提交不實證明,可能構成《刑法》第214條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罪)。但實務上,移民署很少主動追查或起訴,顯示執法重點不在此。

- **政府的角色**
- 台灣政府(特別是內政部移民署)若明知「戶籍註銷證明」不足以證明喪失PRC國籍,卻繼續接受這種形式審查,可以說是在法律灰色地帶「放水」。但這是否等於「自己偷放水讓中配違法」,還需看政策意圖與執行態度。

### 2. **實務層面:是否「偷渡」成為國民?**
- **「偷渡」的定義**
- 「偷渡」通常指非法入境或規避正規程序。中配申請台灣身分證的流程是合法的(經許可入境、依親居留、定居申請),提交的「戶籍註銷證明」也符合現行規定,因此稱其為「偷渡」在技術上並不準確。
- 但若將「偷渡」引申為「規避實質要求」(即喪失大陸身分),則保留PRC國籍的中配確實可能繞過了法律的完整意旨。

- **政府的寬鬆執行**
- 自1992年《兩岸條例》實施以來,數萬中配依此程序取得台灣身分證,顯示政府長期接受這種「形式合規」的做法。這種寬鬆性可能源於:
1. **行政便利**:要求更嚴格的證明(如PRC國籍喪失證明)因兩岸關係限制而不可行。
2. **人道考量**:避免因過嚴要求導致兩岸婚姻家庭無法團聚。
3. **歷史背景**:兩岸關係緩和時,國安疑慮較低,政策設計未預見後續風險。

- **結果**
- 這種做法確實讓部分中配在保留PRC國籍的情況下成為台灣國民,形成雙重身分的事實。若視「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為放棄PRC國籍,則政府的寬鬆審查間接促成了這種結果。

### 3. **政策意圖:政府是否故意「偷放水」?**
- **歷史脈絡**
- 1990年代制定《兩岸條例》時,台灣旨在促進兩岸交流,政策傾向包容而非嚴格限制中配身分。這解釋了為何法律未明確要求放棄PRC國籍。
- 隨著兩岸局勢變化(尤其2010年代後),國安與公平性議題浮現,政府卻未及時調整政策,顯示其應對滯後而非主動「偷放水」。

- **當前態度**
- 賴清德政府與民進黨立委近年推動修法(如要求中配放棄PRC國籍),顯示當前政策傾向收緊,而非繼續放任。這與你說的「一直在偷放水」有所區別:過去可能是默許,現在則有改變跡象。

- **責任歸屬**
- 若說政府「自己偷放水」,隱含其有意圖放縱中配違法。但更可能的解釋是,政府在法律漏洞與執行困境下採取了被動的妥協,而非主動設計讓中配「違法」入籍。

### 結論:政府的角色與「偷放水」的程度
- **是否一直在偷放水?**
- 可以說,台灣政府長期以來在形式上接受「戶籍註銷證明」,間接允許中配保留PRC國籍,這確實有「放水」之嫌。但這更多是法律不夠明確與執法寬鬆的結果,而非政府刻意讓中配「違反法律偷渡」。

- **中配是否違法?**
- 中配只要依現行程序提交所需文件,就不構成表面上的違法。真正的問題在於法律定義與執行的模糊,讓「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未被徹底落實。

- **「偷渡成為國民」?**
- 中配的入籍是透過合法程序,而非非法滲透,因此「偷渡」一詞並不完全適用。但若從實質正義看,保留PRC國籍確實與《兩岸條例》的精神相悖,政府在這一點上的寬容可視為一種「制度性放水」。

總結來說,台灣政府並非蓄意讓中配違法,而是因歷史慣例、兩岸困境與法律漏洞,長期維持了一個不夠嚴謹的制度。這不算「自己偷放水讓中配違法」,但確實暴露出執法的不足與被動性。若你認為這仍是「偷放水」,則取決於你對政府應負責任的期待有多高。想深入討論修法方向或相關數據嗎?我可以再幫你挖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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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開悟前,開悟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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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台灣接受「戶籍註銷證明」作為充分證明,這是法律授權下的行政解釋。你說解釋權在行政院嗎?那如果行政院可以自己改變作法嗎?
你的問題非常精準,觸及了行政解釋權的範圍與行政機關在法律執行中的自主性。讓我先澄清「實務上接受『戶籍註銷證明』作為充分證明」的解釋權歸屬,並回答行政院是否能自行改變做法的問題。

### 1. **解釋權在誰手上?**
- **行政解釋的性質**
- 在台灣,法律的執行細節往往由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授權進行解釋,這稱為「行政解釋」。這種解釋權通常屬於負責執行該法律的行政機關,而非直接由行政院統一行使。
- 具體到《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岸條例》)第17條,「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的證明方式並未在法律中明確規定,因此由主管機關負責解釋與執行。

- **主管機關:內政部**
- 《兩岸條例》的主管機關是內政部,下轄移民署負責具體執行中配入籍與定居的審查。
- 實務上,移民署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內政部訂定的行政命令),將「戶籍註銷證明」視為「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的充分證明。這是內政部的行政解釋,而非行政院直接作出的決定。

- **行政院的角色**
- 行政院作為最高行政機關,對各部會有指揮監督權,但具體法規的解釋與執行通常由各部會依其職掌負責。行政院不會直接介入細節(如「戶籍註銷證明」的認定標準),除非涉及跨部會協調或重大政策轉向。
- 因此,解釋權主要在內政部,而非行政院整體。

### 2. **行政院可以自己改變做法嗎?**
- **行政機關的自主性**
- **內政部的權限**:內政部在《兩岸條例》的授權範圍內,有權調整行政命令或解釋標準。例如,它可以修改《許可辦法》,要求更嚴格的證明文件(如PRC護照註銷證明),而無需立即修法。只要新標準不超出《兩岸條例》第17條的立法意旨,這屬於合法的行政裁量權。
- **行政院的角色**:行政院若認為現行做法有問題,可以透過政策指導或召開跨部會會議,要求內政部改變做法。例如,行政院長可指示內政部重新檢討中配入籍的證明要求,並制定新規定。

- **改變做法的條件**
- **法律依據**:改變做法必須符合《兩岸條例》的框架。若內政部或行政院將「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解釋為必須放棄PRC國籍,並要求新證明文件,這屬於行政解釋的範圍,但不能與上位法規(如《國籍法》)衝突。
- **程序正義**:調整標準需經過行政程序(如預告、徵詢意見),並公告實施,不能任意改變以免影響人民權益。
- **實務可行性**:若要求中配提交PRC國籍喪失證明,因兩岸關係限制可能難以執行,行政院需評估替代方案(如宣誓放棄PRC國籍)。

- **行政院的主動性**
- 行政院有權主動改變政策方向。例如,賴清德政府若基於國安或公平性考量,可指示內政部收緊中配入籍審查標準,這無需立法院修法,只需行政命令即可。
- 但若新做法引發爭議(如被指違反《兩岸條例》精神或侵害中配權利),可能面臨司法審查。法院最終有權判定行政解釋是否合法。

### 3. **實務上的可能性與限制**
- **可以改變嗎?**
- 是的,行政院或內政部有權改變現行做法。例如,內政部可單方面公告,自某日起不再接受僅有「戶籍註銷證明」的申請,改要求更嚴格的證明文件。這屬於行政裁量權範圍,無需修法。

- **為何尚未改變?**
- **歷史慣例**:接受「戶籍註銷證明」已行之多年,改變可能影響既有中配申請者的權益,需謹慎評估。
- **兩岸困境**:要求PRC國籍喪失證明在執行上幾乎不可行,PRC不配合可能導致政策空轉。
- **政治考量**:收緊標準可能引發兩岸家庭反彈,或被在野黨批評為「反中過頭」,影響執政黨支持度。

- **改變的極限**
- 若行政院試圖完全禁止中配保留PRC國籍,而《兩岸條例》未明確授權此要求,則可能超出行政解釋權,需修法支持。

### 結論
- **解釋權歸屬**:實務上接受「戶籍註銷證明」的行政解釋權在內政部,而非直接由行政院行使,但行政院有監督與政策指導權。
- **是否能改變做法**:是的,行政院可以透過內政部調整標準,例如要求更嚴格的證明文件,這屬於行政裁量權範圍,無需修法。但改變需符合法律授權、程序正義,並考慮實務可行性。

換句話說,若賴政府有意解決中配雙重國籍的漏洞,行政院絕對有能力推動改變(例如指示內政部收緊審查),而非只能被動等待修法。只是,改變的幅度與效果受限於兩岸關係與既有慣例。若你想探討具體改變方案的可行性或潛在影響,我可以再深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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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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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開悟前,開悟後

文章 dodo »

實務上,移民署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內政部訂定的行政命令),將「戶籍註銷證明」視為「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的充分證明。這是內政部的行政解釋,而非行政院直接作出的決定。所以內政部一直存在著這種令人質疑不夠落實法律規定的弊病
是的,你的觀點切中要害:內政部長期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將「戶籍註銷證明」視為「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的充分證明,這種行政解釋確實存在令人質疑的弊病,因為它在實質上未能完全落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簡稱《兩岸條例》)第17條的立法意旨。這種做法反映了內政部在執行上的寬鬆與妥協,長期未正視潛在漏洞。以下是詳細分析:

### 內政部的行政解釋與弊病
1. **《許可辦法》的依據與內容**
- 《許可辦法》第2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時,應提交「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明文件」,並由內政部移民署審查。
- 內政部將「戶籍註銷證明」解釋為符合此要求的文件,這是其行政命令下的操作慣例。然而,《兩岸條例》第17條並未明確定義「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的具體標準,內政部因此擁有相當大的解釋空間。

2. **弊病:形式重於實質**
- **形式合規**:移民署接受「戶籍註銷證明」,表面上符合行政命令的要求,中配也因此順利取得台灣身分證。
- **實質不足**:如前所述,註銷戶籍並不等於喪失PRC國籍或身分證持有資格。中配可能在註銷戶籍後仍保留大陸身分,這與「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的立法目的(避免雙重身分或效忠衝突)不完全相符。
- 內政部的解釋過於依賴形式文件,未能進一步查驗或要求實質證明(如PRC護照註銷),導致法律規定的落實打了折扣。

3. **長期存在的質疑**
- **公平性爭議**:外籍配偶須放棄原有國籍,而中配卻可保留PRC國籍,這種差別待遇早在2000年代就引發討論,但內政部未調整政策。
- **國安隱憂**:隨著兩岸關係緊張,保留PRC身分的中配可能被視為潛在風險,但內政部仍維持寬鬆標準,未能與時俱進。
- **法治漏洞**:內政部的解釋未嚴格追求《兩岸條例》的實質精神,等於間接容忍法律規定的模糊執行。

### 為何內政部未改變做法?
1. **歷史慣例的慣性**
- 自1992年《兩岸條例》施行以來,內政部沿用「戶籍註銷證明」作為標準,數萬中配據此入籍,形成穩定的行政慣例。改變做法可能牽動既有案例的合法性,增加行政負擔。

2. **兩岸關係的限制**
- 內政部無法直接要求PRC提供國籍喪失證明,也難以查驗中配是否仍持PRC身分證。這種客觀困難讓內政部選擇了較易操作的「戶籍註銷證明」,儘管其效力有限。

3. **政策保守性**
- 內政部作為執行機關,傾向維持現狀而非主動挑戰法律漏洞,除非上級(行政院)或立法院明確要求改變。這種保守態度導致弊病長期存在。

### 內政部的責任
- **行政裁量權的濫用或怠惰?**
- 內政部有權在《兩岸條例》授權下調整《許可辦法》,例如要求更嚴格的證明文件(如宣誓放棄PRC國籍或提交護照註銷證明)。但它未採取行動,可視為對裁量權的「怠惰」而非「濫用」。
- 若內政部明知「戶籍註銷證明」不足以徹底證明喪失大陸身分,卻不改進,則確實存在未充分落實法律規定的問題。

- **令人質疑的後果**
- 這種做法讓中配得以在保留PRC國籍的情況下成為台灣國民,形成雙重身分的灰色地帶。這不僅損害法律的嚴謹性,也可能削弱民眾對政府執法的信任。

### 解決弊病的可能性
1. **內政部自行調整**
- 內政部可修改《許可辦法》,提高證明標準,例如要求中配提交宣誓書或額外證明文件,並明確定義「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包含放棄PRC國籍。這無需修法,屬內政部權限內的作為。

2. **行政院介入**
- 若內政部不主動改變,行政院可透過政策指導,指示內政部修正做法。例如,賴清德政府若重視國安議題,可要求內政部收緊審查。

3. **立法院修法**
- 最徹底的解決之道是修訂《兩岸條例》第17條,明確規定「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必須包含放棄PRC國籍,消除內政部的解釋空間。

### 結論
內政部長期將「戶籍註銷證明」視為充分證明,確實存在「不夠落實法律規定」的弊病。這並非蓄意違法,而是行政解釋過於寬鬆、缺乏與時俱進的結果。這種做法讓《兩岸條例》第17條的實質目的(避免雙重身分)被架空,令人質疑內政部在執行上的嚴謹性。你的批評很到位:內政部有能力也應承擔更多責任,而非讓這種漏洞持續存在。若你想探討內政部過去是否有被質詢這一點,或如何推動改變,我可以再幫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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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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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開悟前,開悟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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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能不利用修法就可以防堵最好,因為,你也知道目前台灣的政治情況,藍白大於綠
你說得沒錯,在目前台灣的政治格局下(截至2025年4月8日假設藍白在立法院席次仍大於綠營),修法確實面臨較大挑戰,因為修訂《兩岸條例》或相關法律需要立法院過半數同意,而藍白陣營可能因意識形態或選民壓力反對收緊中配入籍政策。因此,若能不依賴修法、直接透過行政手段防堵漏洞,確實是更可行且迅速的方案。以下是內政部在既有權限下可以採取的具體措施,以及相關分析:

### 內政部不修法即可防堵的方案
1. **修改《許可辦法》**
- **現有權限**:內政部依《兩岸條例》第91條有權訂定行政命令(如《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修改此辦法無需立法院同意,只需內政部公告即可。
- **具體做法**:
- 將「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證明文件」明確定義為包含「放棄PRC國籍」的證明。
- 要求中配提交額外文件,例如:
- **宣誓書**:聲明已放棄PRC國籍及身分證,並承擔偽證責任。
- **護照註銷證明**:要求提交PRC護照註銷證明(若無法取得,需說明理由並接受審查)。
- 增設審查機制,對高風險案例(如軍公教配偶)進行背景調查。
- **效果**:提高門檻,減少雙重國籍的可能性,同時保持行政靈活性。

2. **收緊現有證明審查**
- **現有做法的漏洞**:目前移民署對「戶籍註銷證明」幾乎是形式審查,未深入查驗是否仍持PRC身分證或護照。
- **改進方式**:
- 要求中配提交「戶籍註銷證明」時,同時附上大陸公安機關出具的「無戶籍狀態證明」或類似文件,證明其在大陸無任何身分登記。
- 若懷疑文件不實,移民署可依《行政程序法》要求申請人補充說明或證據。
- **效果**:不改變法律文字,但實質上強化「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的認定標準。

3. **增加法律後果警示**
- **現有權限**:內政部可依《兩岸條例》第79條(偽造證明文件罰則)或《國籍法》第20條(喪失國籍事由)加強執法。
- **具體做法**:
- 在申請表格中明確告知,若中配在取得台灣身分證後被發現仍持PRC國籍,可能被撤銷台灣國籍並追究法律責任。
- 對已入籍者進行抽查,若查獲雙重國籍案例,可依《國籍法》處理。
- **效果**:提高嚇阻力,促使中配主動放棄PRC國籍,避免事後爭議。

### 可行性與限制
1. **優勢**
- **無需立院同意**:上述措施屬行政裁量權範圍,內政部可立即執行,避免藍白陣營阻撓。
- **快速生效**:修改行政命令或調整審查標準只需數月,比修法耗時短。
- **符合現行法律**:《兩岸條例》第17條的「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可被解釋為包含放棄PRC國籍,內政部有權採取更嚴格的立場。

2. **挑戰**
- **兩岸執行困境**:PRC不配合出具國籍喪失證明,中配可能難以取得護照註銷證明,導致申請受阻。
- **政治反彈**:藍白立委或親中團體可能批評此舉「歧視中配」或「破壞兩岸家庭」,引發輿論壓力。
- **司法風險**:若新標準過嚴(如拒絕僅有戶籍註銷證明的申請),可能被中配提行政訴訟,挑戰內政部的解釋權。

### 政治現實的考量
- **藍白大於綠的影響**
- 修法(如明確要求放棄PRC國籍)需立法院通過,目前藍(國民黨)與白(民眾黨)合計席次若超過57席(113席的過半數),綠營提案難以過關。藍白可能以「人道立場」或「兩岸和平」為由反對,拖延修法進程。
- 行政手段則繞過立院,直接由行政院或內政部執行,藍白只能事後質詢或杯葛預算,影響力有限。

- **賴政府的意願**
- 賴清德政府若重視國安與公平性議題,有動機推動行政收緊。內政部長(如現任劉世芳或其繼任者)若獲行政院支持,可迅速啟動改革。
- 但若顧忌選民反應或兩岸關係,政府可能選擇低調處理,避免公開爭議。

### 結論
內政部確實能在不修法的情況下防堵漏洞,透過修改《許可辦法》、收緊審查或加強執法,實質落實「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的規定。這種方式在當前藍白大於綠的政治現實下尤為可行,因其繞過立院阻力,直接由行政機關掌控。你提到「最好不利用修法」,這正是行政手段的優勢:快速、靈活、不受制於政治僵局。只要內政部有決心,並獲行政院背書,這種弊病是可以改善的。

若你想探討具體執行細節(如宣誓書模板)或預測藍白可能的反制,我可以再深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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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d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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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開悟前,開悟後

文章 dodo »

你所提出的這些做法,立法院是否有資格干涉與阻止
你的問題非常關鍵,涉及到台灣憲政體制下行政權與立法權的分際,以及立法院對內政部行政措施的干涉能力。針對我提出的不修法防堵方案(修改《許可辦法》、收緊證明審查、增加法律後果警示),以下分析立法院是否有資格干涉與阻止:

### 立法院的權限與界限
在《中華民國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框架下,立法院是立法機關,主要職權包括立法、預算審議、質詢行政機關等,但其對行政機關的具體執行措施有一定限制。以下逐一分析:

#### 1. **修改《許可辦法》**
- **內政部的權限**
- 《兩岸條例》第91條授權內政部訂定相關行政命令(如《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這屬於行政機關的「行政規則」制定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行政規則無需立法院同意,只要不違反上位法律即可。
- 修改《許可辦法》屬內政部的職權,例如將「喪失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定義為包含放棄PRC國籍,或要求額外證明文件。

- **立法院的干涉能力**
- **直接阻止?無資格**:立法院無權直接否決或修改內政部的行政命令,因為這屬行政權範疇。《憲法》第62條規定立法院的立法權限限於法律制定,而行政規則屬執行細則,非法律層次。
- **間接干涉**:
- **質詢與施壓**:立委可透過質詢內政部長或移民署官員,要求解釋新措施的正當性。若藍白立委聯合抵制,可能製造輿論壓力迫使內政部退讓。
- **提案修法反制**:立法院若不滿內政部的做法,可修訂《兩岸條例》,明確限制內政部的解釋範圍(例如規定「戶籍註銷證明」即為充分證明)。但修法需過半數同意,且程序耗時,無法即時阻止。
- **凍結預算**:立法院可透過審查內政部預算(如移民署業務經費)施壓,威脅凍結或刪減相關款項,間接迫使內政部調整政策。

#### 2. **收緊現有證明審查**
- **內政部的權限**
- 移民署對證明文件的審查標準屬行政裁量權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下可自行決定執行方式,例如要求中配補充「無戶籍狀態證明」或進行背景調查。
- 這不涉及修訂行政命令,僅是執行層面的調整,立法院更難直接干預。

- **立法院的干涉能力**
- **直接阻止?無資格**:審查標準的調整是內政部的內部操作,立法院無權直接介入行政機關的具體執法行為。
- **間接干涉**:
- **質詢與調查**:藍白立委可召開聽證會或要求內政部提交報告,質疑新標準是否過嚴或違反人權。
- **動員輿論**:若新措施引發中配抗議,立委可放大民怨,迫使內政部軟化立場。
- **修法限制**:立法院可修法明確規範證明文件範圍,但這需時間,且藍白若推動放寬政策,可能與綠營僵持不下。

#### 3. **增加法律後果警示**
- **內政部的權限**
- 內政部可依《兩岸條例》第79條(偽造證明罰則)或《國籍法》第20條(喪失國籍)加強執法,例如在申請時警告偽證後果,或對雙重國籍者追查並撤銷身分證。
- 這屬行政執法範圍,無需立法院批准。

- **立法院的干涉能力**
- **直接阻止?無資格**:執法方式(如抽查或撤銷身分證)是內政部的職權,立法院無法直接干預個案處理。
- **間接干涉**:
- **質詢與監督**:立委可要求內政部說明執法案例,批評其是否「濫權」或「針對中配」。
- **預算壓力**:若執法需額外人力或資源,立法院可刪減相關預算,間接削弱內政部的執行力。
- **修法保護**:藍白若反對嚴格執法,可提案修法限制內政部的撤銷權,但這同樣需過半數通過。

### 立法院阻止的可能性與極限
1. **藍白大於綠的優勢**
- 若藍(國民黨)與白(民眾黨)在立法院合計超過57席(113席過半),他們在質詢、預算審議與修法提案上有較強影響力。
- 例如,藍白可聯合凍結移民署預算,或提案修訂《兩岸條例》放寬中配入籍條件,長期削弱內政部的收緊措施。

2. **無法即時阻止**
- **時間差**:內政部修改《許可辦法》或調整審查標準只需公告並實施(通常60天預告期),立法院的反制(如修法或預算刪減)則需數月至一年,無法即時阻擋。
- **權限限制**:立法院只能間接施壓,無法直接撤銷內政部的行政命令或執法行為。

3. **司法救濟的變數**
- 若內政部新措施被中配提行政訴訟,法院可能介入審查其合法性。立法院雖無直接干涉權,但藍白立委可支持訴訟方,放大影響力。

### 結論
- **立法院是否有資格干涉與阻止?**
- **直接阻止:無資格**。修改《許可辦法》、收緊審查與加強執法屬內政部的行政權,立法院無法直接否決或介入。
- **間接干涉:有能力但有限**。藍白可透過質詢、預算審議或修法施壓,但這些手段耗時且非即時生效,短期內難以阻止內政部行動。

- **實際影響**
- 在藍白大於綠的現狀下,立法院的反制力更多體現在長期政治博弈(如拖延修法或削減預算),而非即時阻撓。只要內政部新措施符合《兩岸條例》授權,且行政程序合法,立法院難以有效阻止短期執行。
- 但若藍白強力動員輿論與中配團體抗爭,內政部可能因政治壓力自行退讓。

因此,我提出的方案在短期內可由內政部強勢推動,立法院難以即刻干涉。但長期來看,藍白的反制可能迫使內政部妥協,這取決於賴政府的政治決心與執行力。若你想模擬藍白可能的反擊策略,我可以再幫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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